旅游大巴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发生意外事故停运损失8000元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左右,张某驾驶某旅游大巴(登记在旅游公司名下)载客出行期间,与王某驾驶的A车辆(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发生碰撞,致旅游大巴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旅游大巴维修期间,产生了停运损失8000元,在向事故责任方催讨未果后,旅游公司委托车辆驾驶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车辆驾驶员王某、车主甲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A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处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蓝色字体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处由甲公司盖章确认;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甲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关于投保的过程,保险公司称,旅游大巴长期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基本的投保流程一般是甲公司给其业务员打电话要求投保,业务员算好保险费后予以告知,甲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将保单打印后连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一并邮寄给甲公司盖章,所以甲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部分的内容是知晓的。本案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其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停运损失5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旅游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哪些,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采取了加粗、标注蓝色予以区分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但是根据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过程的陈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

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可以主张该部分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故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核算旅游大巴运营成本的基础上,认定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停运损失5000元。

要点简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以其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的优势在日常生活及商业交易中广泛存在,但是同时容易出现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旅游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哪些,尤其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更为突出。

所以,为了平衡利益,既要充分发挥格式条款的作用,又要有效保护相对方的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单方拟定格式条款的机会,设计不公平的条款内容,损害相对方的权益。对此,《民法典》作出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外,考虑到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合同的实际磋商,从倾斜保护相对方的效果导向出发,《民法典》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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