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点】第三节学生权利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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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节 学生权利和保护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日益成为学校工作中一个不可无视的问题。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对学生的各项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教育教学中教育教学中的法律问题,有意或无意侵害学生合法权利的现象还时常发生,使学生的身心受到损害。一、学生的权利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可以分为两局部。一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授予所有公民的权利。如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一律平等,不受种族、性别、社会地位、出身等方面的限制。二是指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尚处于学生阶段的公民的权利。根据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以下五项权利,分别

2、简称为:参加教育教学权、获得经济资助权、获得学业证书权、申诉起诉权和法定其他权。(一)参加教育教学权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简称“参加教育教学权。这是学生的根本权利。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这表达了教学精神,是广阔学生承受教育和获取知识的保障。2使用教育教学设施权学生有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的权利。为保障学生完成学习任务,学

3、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平安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与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二)获得经济资助权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简称“获得经济资助权。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辛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自主制度。贷学金是指为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当前,贫困家庭的孩子上不起学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此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韵假设干意见,对助学贷款政策做出重大调整,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贫困家庭学生的法定受教育权利的有效实现,从而维

4、护教育公平。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通过学校申请贷学金,这是受教育者享受法律保护的平等权利。对贷学金的款额、对象,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助学金,又称为勤工俭学金,是指为使学生特别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自主完成学业经济资助制度。但凡符合规定的学生都有权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学生的助学金。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国家已经明确不收学费、杂费,并且由国家财政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新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有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权利。(三)

5、获得学业证书权获得学业证书权是指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对此,我们可以分两个方面来进展理解:1获得公正评价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学生的学籍档案里有学习成绩登记表,学校要如实地记录学生各科学习成绩和品行状况。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时期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具体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包括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价。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指学生有权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的客观评价。值得注意的是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不应受到

6、学生家长的权势、地位、金钱等影响,也不能受到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因素的影响。例如,不能受个人好恶的影响等。2获得学业证书一个学生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这是学生的一项重大权利根据国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学校可以制定校规、校纪对在校学生进展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这一切都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必须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例如,不能以学生是否给学校提供捐助作为颁发学业证书的条件;不能增加和减少颁发学业证书的条件。从本质上来看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生一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除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外,完成或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7、,考试、考核与格或修满学分在该教育阶段完毕时均有权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申诉起诉权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简称“申诉起诉权。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两方面:申诉权和起诉权。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时,或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学生有权提出申诉任何人不得无理阻挠。有关部门应积极受理,并按规定与时予以答复。依据“无救济就无管理现代法治思想,各级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学生申诉制度,确保学生享有申诉权和起诉权。(五)法定其他权学生除了享有以上四项权利外,还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

8、其他权利,简称“法定其他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教育法之外的法定权,即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而教育法律、法规中设有重复规定的权利。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具体来说,包括宪法、民法通那么、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隐私权。体育、卫生行政部门赋予学生的身心安康的权利等。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学生的权、荣誉权等。2新公布的法定权,即新公布的法律、法规中对学生权利的新规定,包括新赋予的权利。对原有权利的修订、撤销等。例如,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交学费、杂费。3变化的法定权,即教

9、育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开展变化,经法定解释该项权利具有了新的涵义。比方说,在校大学生过去不可以结婚,而现在可以了。这就是变化的法定权。二、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生权利保护(一)教师要保护学生的人身平安从法律上看,教师并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而学生家长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学生在校期间,家长不能对学生进展监护,实际上等于把局部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又将这一责任大局部委托给教师,所以教师在事实上应参照家长的局部监护责任确定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教师法第二章第八条中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抗有害于学生安康成长的现象的

10、权利。1面临危险时,教师应敢于挺身而出学校是进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为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展,就必须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必须维护学生的人身平安。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对学校进展流氓滋扰,使广阔师生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破坏了学校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展。面对犯罪分子在学校里行凶的行为学校教师应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这是一个不可防止的问题。多数教师能够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进展坚决斗争这种态度是正确的。然而,我们也很遗憾地看到,有的教师在正义与邪恶的斗争中,贪生怕死置之不理,在客观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气焰,使学生蒙受了更沉重的损失,在广阔教师和广阔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对这样的教师我们

11、应当给予谴责,其他学校、教师应引以为戒,减少这类事情的发生。2教师要对学生尽到保护义务教师要对未成年学生尽到保护义务,主要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注意教学设施和设备的平安。教师要使用符合国家平安标准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使用时,还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与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学生,教师要积极送学生去就近医院治疗,同时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并根据学校实际情况与时采取相应紧急救护措施进展救助。防止不良后果严重化。对擅自离校或有危险行为的学生与时采取措施。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必须进展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以减少与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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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人身平安直接相关的信息,要与时告知监护人。在以下几个特殊时问段教师也要尽职尽责,防止出现平安事故发生:到校、离校时间;课间、午间休息时间;宿舍熄灯前后的时间;组织学生外出旅游或参观期问。总之,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如果发生教师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近年来,由于教师缺乏平安防意识,客观上造成多起学生受到伤害事件。这类事件有必要引起教师的注意。(二)教师要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有依法承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承受义务教育。对此,我国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都作了明确

13、的规定。学生的受教育权具体表现为就学的平等权、上课权和受教育的选择权等。因此,教师不得因为学生迟到、未完成作业或学生违反纪律而随意将学生赶出教室,或者随意侵占学生的上课时间或安排其为教师个人办私事,或者随意改变教学计划。1教师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上课权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是未成年人,他们的自制力都较差,容易在不经意间违反课堂纪律。教师应当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学生的违纪现象不要用成人的眼光来要求他们。但是,实践中。有些教师对待学生不够客观、科学,当学生犯错误时,他们便怒火中烧,不是动用武力体罚学生,就是将学生逐出课堂。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2教师不能随意缺课按照学校教学计划,完成自己的教学任务,是教师

14、必须尽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对此我国多部法律作了相关规定,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执行学校的教学工作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教师要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中华人民国教育法第三十二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对义务教育教师的任职条件作了以下规定:“有良好的师德遵纪守法品德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关心保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开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尽管有如此多的法律规定,然而许多教师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

15、学校监管机制较差,经常无故不上课。例如,三星区中学物理教师某对工作缺乏责任感,好喝酒、赌博,经常因喝酒、赌博等事情缺课,学生上自习自学或把课让给其他科任教师。学校领导对其进展屡次教育而不改,最后家长将其反映到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某受到了行政处分。学生到学校是承受教育的,如果教师不给学生上课,实际上就已经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三)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人们追求人格受到尊重教育教学中的法律问题,追求自身价值得到表达,这是精神文明的一种高层次追求。但是教育实践中,有些教师作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管理者,往往不重视未成年学生的人格权利而常常以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学生的人格权,如挖苦、挖苦学生;成心侮辱、谩骂学生;给学生起外号;对学生的家庭、性格、性别、民族、长相等表现出歧视的态度等。据不完全调查,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许多教师都有体罚的错误行为,而大多数体罚都会伴随着对学生人格的侵犯。1教师不能强迫学生做有损人格尊严的事教师是贯穿孩子未成年岁月的关键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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